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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我给两难的法官一个建议

2017年8月6日  广州房产与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http://www.gzfchzxls.com/
    “借名买房”:我给两难的法官一个建议
    2010年04月09日1502来源大河网雷钟哲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和天通苑地区,是全国最大的经适房项目区,随着近年来房价的急剧攀升,钻法律、政策漏洞买卖经适房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此类案件增势很快。但由于目前适用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不满足《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即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借名买房”和“黑白合同”,在审理中出现“两难”。(4月8日新华网)
    所谓“借名买房”,是指不符合经适房购买资格的人,以具有购买资格的人的名义购买。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不是出资人。所谓“黑白合同”,则是指交易不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经适房时,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经适房当时的购买原价进行交易,而在合同附件或另一份合同中,将购房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即购房款和装修装饰补偿款,前者是经适房当时的购买价格,后者是现时商品房价与经适房之间的价差。显然,这样的两种办法,钻了现行政策的空子。前者使不具有经适房使用条件的人,获得了住房资格;后者使不允许上市交易、或不能按市场价进行交易的经适房,进入了市场交易,彻底改变了经适房的性质。
    对于如此明显的违规行为,为什么法律会面临两难的境地呢?据介绍,对“借名买房”的案件,法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若想要回出资,首先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退还的房款,也不是现在的市场价,而是按当初买房时的价钱退还。但这样判决,对实际出资人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之,出借身份一方会获取房屋涨价带来的巨大利益。有鉴于此,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一般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长期居住权,不用腾房。但这种判决,因所有权人不能居住,而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人,又不享有所有权,让法院颇为尴尬。此外,在房屋过户手续上,同样出现很多麻烦。
    我对这种“两难”不以为然。首先,无论是“借名买房”还是“黑白合同”,都是对诚信的一种反动,属于明显的无效合同。或者说,买卖双方共同利用欺骗的手法,让本不具有经适房居住资格人获得居住资格,让不能以商品房价格交易的房子得以交易,从中获取利益,这至少是“不当得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还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显然,上述“受损失的人”,既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而是国家。不仅使国家出台经适房政策的立意、用心、作用荡然无存,还败坏了社会风气,使老百姓多有诟病的房产市场乱上加乱。既然社会效果如此恶劣,就应当将“所有权”和“使用权”收缴国有,重新出售给真正有资格的人购买居住,顶多是返还实际购房款,让买卖双方无从投机。这样,就纯洁了经适房的原本性质,而不会出现开着宝马车、住着经适房的社会怪象。
    我们知道,法律具有指引、评价、教育、警示和强制的作用。“指引”就是行为“引导”,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自然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同样,通过法律的强制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走向产生影响(教育),发挥“警示”和“示范”功能。故此,执法不是法条的咬文嚼字,而是是非的清晰判断。——不知这样理解,法官以为然否?


文章来源: 广州房产与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律师: 吴益辉 [广州]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1119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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