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房产法规
文章列表

批转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年7月21日  广州房产与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http://www.gzfchzxls.com/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非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应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坚持自愿、平等协调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牟取暴利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自有的房屋。
  第四条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为市房产管理局。
  第五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非居住房屋,均须由产权人(单位)持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非居住房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能出租。
  第六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的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及身份证明同至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区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租赁双方办理租赁手续须使用统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
  (二)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
  (三)租金及交付方式。
  (四)违约的责任。
  (五)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一方如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对方同意,并商定补偿损失之费用。
  (六)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若需改建,应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损坏的设备必须赔偿。
  (七)合同期满,如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哄抬租金,本市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私人出租的非居住房屋租金,由市物价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各类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月租金基数(如附表),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据地区繁华状况和房屋具体用途在基数三倍以内(含)三倍)协商议定。超过基数三倍至八倍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超标费:
  (一)超过基数三倍以上至五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五十。
  (二)超出基数五倍以上至八倍部分,征收超标费百分之七十。
  超出八倍部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九条 出租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凭合同向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交纳税费申报手续。区房产管理机关按月代征房产税、营业税,并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者一律凭收据向承租者收取租金。承租者必须取得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发票,方可作为房租支出凭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出租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者擅自将承租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以及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以房入股,联营牟利的。
  (二)承租者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十一条 严禁出租者在租约约定租金外另收租金或其它费用。
  严禁双方以其它方法逃避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属非法租赁,其非法租金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者,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所在区房产管理机关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除没收出租者非法所得外,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另收租金和其它费用的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者,除责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前已经自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约手续,逾期不办,视为非法租赁。换约时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原租赁合同租金高出租金基数的,由租赁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自行协商议定新的租金。不论原租赁期是否届满,一律和硒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新议定租金。
  (二)出租者一律不准借口统一换约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后,发该房继续出租,原承租者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有超标费及罚没款项,一律由房屋所在区房管机关收取,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本市属属各县城镇非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之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非居住私房和单位自管出租租金基价表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结 │ 钢筋混 │ 混 合 │ 混 合 │ 砖 木 │ 砖 木 │ 砖 木 │
  金 构│     │     │     │     │     │     │ 简 易
   额 │ 凝 土 │ 一 等 │ 二 等 │ 一 等 │ 二 等 │ 三 等 │
  ───┼─────┼─────┼─────┼─────┼─────┼─────┼─────
     │4.00元│3.50元│3.00元│3.90元│2.80元│2.30元│1.90元
  ━━━┷━━━━━┷━━━━━┷━━━━━┷━━━━━┷━━━━━┷━━━━━┷━━━━━

文章来源: 广州房产与建筑工程纠纷律师
律师: 吴益辉 [广州]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711190800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国税总局:5年以上非普通住房一律征收营业税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 3.印发《紫金县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实施
  • 13711190800
    官方微网站
    电话:13711190800
    Q Q:530988566
    联系信箱:530988566@qq.com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14楼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